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包裝商品,係指以販賣為目的與原物不可分離之固定包裝貨物
。

第 3 條

包裝商品應標記內容之淨量並確實明顯。

第 4 條

包裝商品內容之淨量,應依照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單位名稱標記之。但其內
容習慣上不以度量衡單位名稱計數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供外銷之包裝商品,其內容淨量得加註外銷地區之通用計量單位。

第 6 條

包裝商品所標記內容淨量之公差,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尚未規定者,
得由中央標準局呈准經濟部另行規定公布之。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應依行政執行法或違警罰法予以處罰。

第 8 條

包裝商品由於意外破損或自然變質等情事,致內容之實際淨量超過第六條
規定之公差者,得免查究。

第 9 條

國外輸入未經改裝之包裝商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