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包裝商品,係指以販賣為目的與原物不可分離之固定包裝貨物 。
第 3 條
包裝商品應標記內容之淨量並確實明顯。
第 4 條
包裝商品內容之淨量,應依照度量衡法所規定之單位名稱標記之。但其內 容習慣上不以度量衡單位名稱計數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供外銷之包裝商品,其內容淨量得加註外銷地區之通用計量單位。
第 6 條
包裝商品所標記內容淨量之公差,應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尚未規定者, 得由中央標準局呈准經濟部另行規定公布之。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應依行政執行法或違警罰法予以處罰。
第 8 條
包裝商品由於意外破損或自然變質等情事,致內容之實際淨量超過第六條 規定之公差者,得免查究。
第 9 條
國外輸入未經改裝之包裝商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 10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