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化妝品製造工廠如左:
一、一般化妝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製造、加工工廠。
三、化妝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工廠。
四、施於人體口腔之衛生清潔日用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第 3 條

化妝品製造工廠之檢查方式如左:
一、定期檢查。
二、不定期抽查。
三、輔導性檢查。
四、其他檢查。

第 4 條

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
檢查重點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化粧品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或
    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化粧品工廠之普查,得分區辦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
    ,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
    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廠安全機器安裝排列暨操作
    效率等。
前項檢查應將檢查工作計劃 (包括日程) 函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及
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予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

第 5 條

不定期抽查,由衛生署與經濟部會商辦理或由衛生署及經濟部分別派員抽
查。
前項抽查於必要時得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
派員參加,但不得預先通知抽查對象。

第 6 條

輔導性檢查,由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其檢查
重點如左:
一、工廠之環境衛生,包括通風、採光、防蟲、防鼠及防塵設備與廢水、
    廢物、廢氣處理。
二、各項製造、加工設備是否完整,能否配合實際需要及其性能與使用情
    形。
三、品質管制情形。
四、化妝品製造監製情形。
五、員工之健康狀況及其工件情形。
六、依法應登記或應變更登記之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檢查,在直轄市由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協商辦理。

第 7 條

其他檢查,由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奉指示辦理之。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辦理之檢查,除屬於上級機關指示者,應專案
函報外,其涉及行政管理者,應送請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 9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各項檢查,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參加。

第 10 條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及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化粧品工廠檢
查,應編列年度預算。

第 11 條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其證明文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