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應依本辦法實施檢查之化妝品製造工廠如左: 一、一般化妝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二、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製造、加工工廠。 三、化妝品色素製造、加工之工廠。 四、施於人體口腔之衛生清潔日用品製造、加工之工廠。
第 4 條
定期檢查,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其 檢查重點如左: 一、每兩個月舉行一次檢查化粧品工廠之新設、遷移、復業、增加製劑或 製造設備。 二、每年舉行一次化粧品工廠之普查,得分區辦理,除注意工廠之設備外 ,並應檢查其製造加工之作業程序、品質管制及其成品、半成品、原 料、配件容器、包裝、標籤、仿單以及工廠安全機器安裝排列暨操作 效率等。 前項檢查應將檢查工作計劃 (包括日程) 函報衛生署及經濟部核備。 第一項之檢查於完竣或告一段落時,主辦機關應邀集檢查人員會同評審及 檢討其建議事項應分送有關主管機關核辦。 化粧品製造工廠應予改善或處分者,應依有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