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其範圍、項目及內容如下:
  • 一、製造或輸入資訊及憑證:
    • (一)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二)批號。
    • (三)數量。
    • (四)輸入之報關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
  • 二、流向資訊及憑證:
    • (一)供應對象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 (四)數量。
    • (五)交貨日期。

第 3 條

化粧品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直接供應來源及流向資料,其範圍、項目及內容如下:
  • 一、供應來源資訊及憑證:
    • (一)供應者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 (四)數量。
    • (五)收貨日期。
  • 二、流向資訊及憑證:
    • (一)供應對象之名稱、地址及聯絡人姓名、電話。
    • (二)產品名稱、產品登錄號碼或許可證字號、包裝規格及淨重或容量。
    • (三)批號。
    • (四)數量。
    • (五)交貨日期。

第 4 條

化粧品業者應就前二條資料,詳實記錄,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建檔,併同憑證保存;其保存期間,自製造、輸入或供應日之次日起至少五年。

第 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