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第 4 條
- 1前條登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產品登錄號碼。
- 二、產品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
- 三、產品種類及用途。
- 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號或色號。
- 五、產品劑型。
- 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
- 七、產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八、產品製造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
- 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
- 2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載登錄事項不同者,應分別辦理登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分別登錄:
- 一、多筆產品名稱為相同成分配方、劑型及用途。
- 二、同系列產品為相同劑型及用途,僅成分配方之色素或香精香料不同。
- 三、組合式產品為二以上化粧品,未能單獨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錄不予核准:
-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辦理登錄。
- 二、產品中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