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以下簡稱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指經營化粧品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對象:
  • 一、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 二、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完成登記之工廠。
  • 三、除免工廠登記之手工香皂業者外,非屬前二款之其他製造或輸入化粧品之團體或法人。

第 3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製造或輸入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化粧品,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化粧品網路系統登錄。

第 4 條

  • 1
    前條登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產品登錄號碼。
    • 二、產品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
    • 三、產品種類及用途。
    • 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號或色號。
    • 五、產品劑型。
    • 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
    • 七、產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 八、產品製造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
    • 十、產品其他有關說明。
  • 2
    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通用符號為之。

第 5 條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不得登錄虛偽不實之資料。

第 6 條

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載登錄事項不同者,應分別辦理登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分別登錄:
  • 一、多筆產品名稱為相同成分配方、劑型及用途。
  • 二、同系列產品為相同劑型及用途,僅成分配方之色素或香精香料不同。
  • 三、組合式產品為二以上化粧品,未能單獨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

第 7 條

化粧品產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第 8 條

化粧品產品登錄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仍有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之必要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展延登錄。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登錄不予核准:
  • 一、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辦理登錄。
  • 二、產品中含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 三、未依第四條規定完成登錄。

第 10 條

  • 1
    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已解散或歇業,或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許可、登記,經撤銷或廢止者,應廢止其登錄。
  • 2
    產品已無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者,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得註記停止該產品之登錄狀態。

第 11 條

已完成登錄之產品,非屬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化粧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錄。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