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檢舉人檢舉違反本法規定案件時,得以書面、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敘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提出:
-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地址。
- 二、被檢舉人姓名與地址,或公司、商號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
- 三、涉嫌違反本法規定之具體事項、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 3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 4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第 4 條
- 1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金。
- 2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且檢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金:
- 一、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公告。
- 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應完成工廠登記者未完成登記。
- 五、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 3前二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