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或蓋章確認。
- 2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移置、隱匿或處理。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料可資查證。
第 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宣傳或廣告就同一產品宣稱醫療效能,經主管機關連續裁處仍未停止刊播。
- 二、宣傳或廣告使民眾產生錯誤認知,致生人體健康之傷害或致人於死。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前二款情節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