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繼續維持並推展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之各種關係,特設北美
事務協調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為負責處理及協調中華民與美國間一切有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三人,由行政院長指派,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會
務。

第 4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會務。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秘書長一至二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襄助秘書長執行
會務。

第 5 條

本會設業務及行政兩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處理各組事務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置專門委員若干人,負責本會研究設計工作。

第 6 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之需要,得由主任委員遴聘顧問若干人。

第 7 條

本會在美國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設駐美辦事處,並得視會務需要在美國其
他城市設分處,其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本會所需人員得向各機關借調或另行延攬。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