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區漁會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者;其證明文件如下:
- 一、遠洋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 二、近海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
- 三、沿岸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 四、淺海養殖漁民:海上勞動經歷證明文件;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 五、魚塭養殖漁民:魚貨交易資料及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應提出超過基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
- 六、湖泊、河沼漁民:魚貨交易資料併同村、里長或漁民小組組長出具之證明。
- 2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者,應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 4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區漁會乙類會員,證明文件如下:
- 一、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及漁業權人應領有漁業執照;魚塭主應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明文件。
- 二、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應有足以證明其學歷、著作或發明及從事有關改良、推廣工作之證明文件。
- 三、從事漁業勞動,其漁業勞動時間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應持有可供查證之漁業勞動收入證明文件。
第 5 條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廢止其會員資格。
第 6 條
- 1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區漁會應設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由總幹事召集之。
- 二、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應將會員入會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彙整,並就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審查,並敘明具體意見,造具審查名冊,提報當次理事會。
- 三、理事會審查會員資格時,應依法令規定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審查結果應當場作成紀錄,供漁會編造會員名冊。
- 2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並請有關單位列席指導。
第 8 條
- 1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 2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 3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 4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區漁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變更者,區漁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屆期不提出者,由區漁會逕送理事會審查。
- 2本辦法發布前,已加入之會員,由區漁會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