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服務對象,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第 3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服務對象積極自立脫離貧窮,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
  • 2
    為強化脫離貧窮服務品質與效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要,結合教育、勞政或其他相關局(處)及民間團體,建立合作服務體系,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之方式如下:
  • 一、教育投資:協助改善就學設備、課業輔導或提升學歷。
  • 二、就業自立:協助就業準備、排除就業障礙,提供或轉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輔導證照考試、小本創業或穩定就業誘因。
  • 三、資產累積:協助儲蓄、投資、融資,累積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
  • 四、社區產業:結合地方特色產業,協助增加在地謀生技能或在地就業。
  • 五、社會參與:協助參與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志願服務或公共服務。
  •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發展之創新、多元或實驗性服務。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前條脫離貧窮措施,應訂定計畫或方案實施;計畫或方案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 一、參與對象之評估篩選機制、服務目標、服務流程、結案指標。
  • 二、結合相關單位提供親職教育、健康或營養協助、獎助學金、就業服務及其他支持性服務。
  • 三、追蹤服務成果及評估服務成效。
  • 四、彙報服務對象之績效統計資料。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參與脫離貧窮措施之服務對象,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脫離貧窮措施者,應定期輔導及查核。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脫離貧窮措施,並定期考核其辦理績效。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辦理脫離貧窮措施指標、教育訓練課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據以執行。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分析脫離貧窮措施之執行效益,作為政策訂定依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