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臺北水源特定區。但經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審 定排除適用之地區,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以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協助地方建設項目如下: 一、環境、教育設施改善、社會福利及民俗活動。 二、公共設施。 三、其他有關促進地方發展之建設項目。
第 5 條
管理機關應設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小組 (以下簡稱建設小組) 辦 理下列事項: 一、審議排除適用本辦法之地區。 二、審議自來水水價附徵費用之運用事宜。 三、審議促進地方發展建設項目。 四、審議協助地方建設計畫。 五、其他協助地方建設有關事項。
第 6 條
前條建設小組設置要點由管理機關定之。 前項設置要點應明定建設小組之組織、成員、行政經費來源與支用事宜及 與管理機關間之督導配合事項。
第 7 條
水源特定區內鄉 (鎮、市) 公所應按年度擬訂協助地方建設計畫提報建設 小組審議。但情況緊急者,得由相關鄉 (鎮、市) 公所專案提請建設小組 審議。
第 8 條
管理機關所撥付之經費,由水源特定區內之鄉 (鎮、市) 公所依預、決算 程序支用。 管理機關得於必要時就前項撥付款項之支用情形,派員調查;其經查證未 依原申請計畫運用者,得限期改正;其未依限改正者,得停止對該鄉 (鎮 、市) 之協助,並追回已撥補助款。
第 9 條
本辦法之協助建設經費來源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自來水水價外每度附徵 新臺幣零點二元撥充。 前項附徵所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