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科技與環境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 2前項館所營運應符合下列要件:
-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 二、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 三、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 3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 二、博物館典藏數。
- 三、博物館研究成果。
- 四、博物館展覽業務。
- 五、博物館教育推廣及出版。
- 六、博物館公共服務。
- 七、博物館經費收支及運用情形。
- 八、博物館會員組織及志工之運作。
- 九、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 十、博物館實習制度及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情形。
- 十二、博物館典藏品數位化及公開情形。
- 十三、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第 6 條
- 1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 2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