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 一、質料:國璽用玉質;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
- 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
- 2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體,均用陽文篆字。
第 6 條
- 1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印信,其首長為薦任以上者,由總統府製發;為委任者,由其所屬主管部、會或省(市)縣(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 2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機關首、次長,得製發職章,未經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之特任、特派、簡任、簡派官員有應用職章之必要者,得由總統府予以製發。但薦任以下者,得分別由其所屬中央主管部、會或省(市)政府依定式製發。
- 3永久性機關發印,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發關防。
第 8 條
- 1軍事機關、學校、部隊其主官編階為將級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其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下者,由國防部按軍事權責劃分原則,決定其印或關防及職章之製發機關。
- 2國防部及各高級司令部直屬第一層幕僚機構,經國防部視其業務性質,有使用印信之必要者,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 3依前二項規定,應由總統府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如因特殊情形不及製發時,得由國防部依定式暫為製發,層報總統備案,並請補發。
- 4依前三項規定,由國防部逕行或暫為製發,或由其決定機關所製發之印或關防及職章,其製發及使用規則,由國防部擬訂,層呈總統核准施行。
第 11 條
- 1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2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 12 條
- 1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 2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 3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 14 條
- 1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 2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 3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