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 三、買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第 6 條
- 1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 七、農民(農、林、漁、牧)出售本身生產之農產品所出具之收據。
- 2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農產品批發市場代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出具之銷貨憑證。
- 3農民(農、林、漁、牧)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出具之銷貨憑證。
- 八、薪給、工資收據。
-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時所具之收據。
-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 7 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 8 條
- 1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 2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9 條
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
第 13 條
- 1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 2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 3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
第 20 條
- 1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 2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 3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第 23 條
- 1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 2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 3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