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 (格式一) ,均應以書面 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 僑居國外人民在國內未設戶籍登記者,申請印鑑證明 (格式二) 應以書面 向僑務委員會為之。 法人之印鑑證明由法人登記機關為之。
第 5 條
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三)及印鑑條(格式 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 一、僑居國外人民得出具委任書(格式五)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 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證明後,委 任他人辦理或經由駐外館處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但僑居地無駐 外館處者,得由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證明後,報請僑務委員 會核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二、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而無法親自辦理之人員,得憑派遣機 關之證明書(格式六)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代辦。 三、在營軍人得由所屬連級以上部隊長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四、監所人犯得由監所長官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 五、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格 式七)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六、在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之病患,得由醫療機構核轉其印鑑 登記機關辦理。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並於申請書及印鑑 條上註明代理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由代理人簽名蓋 章。
第 6 條
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格式 八)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一、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 二、喪失國籍者。 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僑居國外人民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 ( 格式十) ,檢附下列任何一款證件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 (影本存僑務委員 會備查,原本驗後發還) 申請辦理。 一、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並繳驗有效期間之居留地重入境證。 二、天、地、人字等加簽之護照 (逾期者無效) ,並繳驗僑居證件。 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居留證 (港澳地區應居住五年以上) 及居 留地重入境證。 四、駐外館處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有效期間 以一年為限) 。 五、僑生身分證件。 六、雙重國籍華僑居留國內之證明文件。 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駐外館處 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 (格式五) 及受委任人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申請辦理。 已回國投資經經濟部核准有案者,經核對原印鑑相符時,免繳其他證件。 華僑印鑑證明書,自發證日起一年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