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組織編組成員。
-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