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 一、各級搶救人員:指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組織編組成員。
  • 二、無人命危害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確認無人命需救援或疏散。
    • (二)受災民眾已無生還可能。

第 3 條

災害搶救現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本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
  • 一、進入核生化災害現場熱區。
  • 二、進入爆竹煙火、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販賣場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等危險場所。
  • 三、進入輕量型鋼結構建築物、印刷電路板(PCB) 製造場所。
  • 四、進入長隧道、地下軌道、地下建築物或船艙內。
  • 五、進入有倒塌、崩塌之虞之建築物內。
  • 六、其他經現場各級搶救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後,認定之危險行動。

第 4 條

  • 1
    經現場消防指揮人員充分綜合分析研判,災害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時,應改採其他適當之搶救作為,並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回報。
  • 2
    各級搶救人員進入災害現場,遇閃(爆)燃前兆現象、倒塌等危急狀況者,即可採取撤離行動,並適時回報緊急求救口令。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