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代行檢查機構(以下簡稱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從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以下稱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或相關教育訓練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行政機關、學術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二、訂有機械或設備之專業團體標準或發行專業技術期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關或非由受檢事業單位人員擔任代表人之非營利法人。 三、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職業安全衛生非營利法人。
第 3 條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代檢機構時,應就下列事項考量: 一、代行檢查區域之大小。 二、代行檢查機械或設備之數量。 三、代行檢查項目之種類。 四、勞動檢查機構之人力負擔。 五、代檢機構之資格條件。 前項指定,必要時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
第 5 條
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代檢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有關科系畢業,符合附表二規定資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經勞動檢查員遴用及專業訓練辦法所定之相關專業訓練合格者。 四、曾經代檢員職前訓練合格,取得證書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具有相當資格者。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項目及時數,依附表三規定。 第一項之職前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代檢業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曾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代檢員資格或因案離職者。
第 13 條
代檢機構辦理代檢業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檢單位)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機械或設備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機械或設備之編號、檢查合格證明號碼、代行檢查日期及有效期限。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4 條
代檢機構受理申請檢查時,應依約定日期指派代檢員前往檢查。 受檢單位於約定日期因故不能配合檢查,於檢查三日前已通知代檢機構延期者,得不另行繳費,並另約期檢查。 受檢單位不能配合檢查為不可抗力者,不受前項通知期限之限制。
第 15 條
代檢機構應置足夠之檢查設備及安全器具,提供代檢員使用。 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完成下列事項: 一、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況及以往檢查情形。 二、熟悉相關法令規定。 三、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服及個人防護器具。 四、其他執行檢查必要事項。
第 22 條
代檢員實施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對應發給檢查合格證明者,於檢查合格後,應依規定在該機械或設備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並報請所屬代檢機構核發檢查明細表或檢查合格證;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經檢查合格後,應在原檢查合格證或其他必要文件上簽署,並註明有效期限。
第 23 條
代檢員對機械或設備檢查不合格者,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由代檢機構報請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對已持有檢查合格證者,應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上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受檢單位改善。
第 24 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檢員獨立行使代檢業務,不受他人不當干預。 代檢業務之執行,遇有不當干預者,代檢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執行代檢業務之人員與受檢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時,代檢機構應使其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迴避之。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下列項目實施平時督導: 一、代檢業務執行情形。 二、代行檢查費用收支情形。 三、代檢機構財產管理情形。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勞動檢查機構辦理。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下列情形,得對代檢機構實施檢查品質監督: 一、不定期對代檢業務實施品質管理抽查。 二、對代檢機構報告之檢查結果資料審核有必要者。 三、代行檢查判定結果有疑義者。 四、受檢單位申訴代行檢查品質不良者。 勞動檢查機構應將前項品質督導實施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實施年終考評: 一、代行檢查之設備。 二、代檢業務之管理。 三、代檢機構人員之管理。 四、代行檢查之經費收支。 五、代檢業務之財產管理。 六、其他必要項目。 各代檢機構於受考評時,應提出說明資料、有關簿冊及儀器設備,以備查驗。
第 32 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指定: 一、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執行代檢業務者。 二、利用代行檢查職權,推介相關教育訓練或技術服務者。 三、使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專職人員,從事與代檢業務無關之事務者。 四、違反契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或未有效執行者。 五、主動申請廢止指定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