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製成品:係指在製造過程中,已形成特定形狀之物品或依特定設計之 物品,其最終用途全部或部分決定於該特定形狀或設計,且在正常使 用狀況下不會釋放出危害物質。 二、容器: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反應器、儲槽、管路及其 他可盛裝危害物質者。但不包含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 作系統。 三、製造商:係指製造危害物質供批發、零售、處置或使用之事業單位。 四、供應商:係指輸入、輸出、批發或零售危害物質之事業單位。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圖式,及參照附表 三之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必要時,輔以外文: 一、圖式。 二、內容: (一) 名稱。 (二) 主要成分。 (三) 危害警告訊息。 (四) 危害防範措施。 (五)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前項應標示之主要成分,如為混合物者,係指所含之危害物質成分濃度重 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且佔前三位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危害物質無法依附表二規定之分類歸類者,得僅標示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 第一項容器標示如其容器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危害物質名稱 及圖式。
第 6 條
雇主對前條第二項之混合物,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予以標示。 前項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
第 9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標示: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標示之外部容器。 三、勞工使用之可攜帶容器,其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且僅供裝入 之勞工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者。
第 10 條
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屬下列之一者,得於明顯之處,設置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標示,但屬於管系者,得掛使用牌或漆 有規定識別顏色及記號替代之: 一、裝同一種危害物質之數個容器,置放於同一處所。 二、導管或配管系統。 三、反應器、蒸餾塔、吸收塔、析出器、混合器、沈澱分離器、熱交換器 、計量槽、儲槽等化學設備。 四、冷卻裝置、攪拌裝置、壓縮裝置等設備。 五、輸送裝置。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容器如設置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之公告板,其製 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經常變更,但有物質安全資料表者,得 免標示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事項。
第 14 條
製造商或供應商對前條之物品應製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如該物品為含有二 種以上危害物質之混合物時,應依其混合後之危害性,製作一份物質安全 資料表。 前項物品之危害物質主要成分濃度重量百分比在百分之一以上者,應列出 其化學名稱,其危害性之判定如下: 一、混合物已作整體測試者,依整體測試結果。 二、未作整體測試者,其健康危害性,除具有科學資料佐證外,視同具有 各該成分之健康危害性,對於燃燒、爆炸及反應性等物理危害性應使 用有科學根據之資料,評估其物理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