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禮遇卸任總統、副總統,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 1
    卸任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八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七百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六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 四、供應保健醫療。
    • 五、供應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 2
    前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 3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3 條

  • 1
    卸任副總統享有下列禮遇:
    • 一、邀請參加國家大典。
    • 二、按月致送新臺幣十八萬元禮遇金,並隨同公教人員待遇調整之。
    • 三、提供處理事務人員、司機、辦公室及各項事務等之費用,每年新臺幣四百萬元,但第二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第三年遞減為新臺幣三百萬元,第四年遞減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第五年以後不再遞減。
    • 四、供應保健醫療。
    • 五、供應安全護衛四人至八人,必要時得加派之。
  • 2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卸任副總統已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辦理退職者,其退職金仍依原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 3
    第一項第五款禮遇,由國家安全局提供。
  • 4
    第一項禮遇除第一款外,其餘各款禮遇之有效期間與其任職期間相同,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 4 條

  • 1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 一、再任有給公職。
    •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四、移居國外定居。
  • 2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 3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 5 條

  • 1
    總統、副總統因罷免、彈劾或判刑確定解職者,不適用本條例之禮遇。
  • 2
    卸任總統、副總統被彈劾確定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