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 2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3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 1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 2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 1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 2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 3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 4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 6 條
- 1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 2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 7 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