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 一、原住民族地區:指經行政院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核定之原住民地區。
- 二、原住民個人:指依據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個人。
- 三、原住民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之人數及其持股比率,各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但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第 5 條
- 1原住民個人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申請技術輔導或經費補助:
- 一、溫泉量及水質測量。
- 二、溫泉區土地規劃。
- 三、取用設備及管線設備。
- 四、擬具溫泉開發計畫書、溫泉地質報告書及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
- 五、以溫泉作為農業栽培、地熱利用、生物科技或其他目的之使用。
- 2前項技術輔導,本會得委託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 7 條
- 1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申請技術輔導、經費補助或利息補貼,應擬具申請書及計畫書,向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十日內陳報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擬具審查意見,陳報本會審核。
- 2本會得成立審議小組,審議前項申請案件。
- 3第一項申請書格式、計畫書應載內容與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要項,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