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取得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核發甲、乙、丙級或單一級技術士證之原住民。

第 3 條

本辦法相關獎勵之受理、審查及核撥經費事項,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 1
    本辦法獎勵之標準如下:
    • 一、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 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 三、取得丙級技術士證者,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 2
    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定之等級按前項標準發給之。

第 5 條

前條之獎勵每人每一等級以一次為限,單一級者亦同。

第 6 條

申請人於技術士證生效日起一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表。
  • 二、證照正、反面影本一份。
  • 三、申請人金融存摺封面影本一份。申請人如為受刑人或因故不能使用本人存摺,得使用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存摺,並填寫切結書。
  • 四、取得單一級技術士證得比照甲級或乙級者,應檢附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認可得比照甲級或乙級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確實審查相關證明書件,並驗證原住民身分及技術士證;經驗證不符者,予以退件。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查及經費核撥。

第 9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