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原住民合作社經營業務有關之主管機關。
第 4 條
合作社主管機關輔導籌設原住民合作社作業程序如下:
- 一、調查分析:調查設立主觀、客觀環境因素,並據以分析研判籌設可能性。
- 二、合作教育宣導:對發起人及預定社員等進行合作宣導及教育工作,強化其合作信念。
- 三、輔導籌設:輔導發起人等依程序進行籌設及辦理成立登記等相關工作。
第 6 條
原住民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召開會議並製作下列報表,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查核或備查,並報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一、營業收支月報表。
- 二、年度業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
第 10 條
- 1輔導小組每年得依需要,辦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範圍,以當年度為原則,必要時得由輔導小組定之。
- 2前項稽查內容,包括社務管理、業務經營及財務處理;稽查項目由輔導小組定之。
- 3輔導小組應依稽查結果,提出稽查報告,並對有缺失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體改進意見,送請其改善。
- 4輔導小組得委託具會計專業知識之個人或團體,會同稽查原住民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