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職前訓練經費補助,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執行機關)受理申請。

第 3 條

  • 1
    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得依下列方式,安排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參加職前訓練:
    • 一、得標廠商自行辦理或與國內民間立案訓練單位合作。
    • 二、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
  • 2
    前項待工期間係指得標廠商自聘僱原住民當日起至出勤前一日止。

第 4 條

得標廠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職前訓練得向執行機關申請補助經費,其訓練時數視各該訓練課程之需求而定,其時數以三百小時為度。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 1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訓練之得標廠商應於訓練前備妥訓練計畫書一式十份,由執行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 2
    前項訓練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標案相關基本資料。
    • 二、辦理待工職前訓練方式。
    • 三、訓練課程配當表及時程進度。
    • 四、訓練經費結構。
    • 五、訓練師資之學、經歷。
    • 六、訓練地點、設施及消防安檢證明。
    • 七、受僱原住民之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加保證明。
    • 八、其他審查單位或執行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 6 條

  • 1
    執行機關於核定補助經費額度後,應通知得標廠商。
  • 2
    前項補助經費額度,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一百元為限。但經執行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受額度限制。

第 7 條

  • 1
    得標廠商應於訓練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經費領據及訓練成果相關資料,向執行機關辦理請款及經費核銷事宜。
  • 2
    所稱訓練成果,應包含結訓學員成績、教學日誌、學員出、退勤紀錄、授課相關照片資料。

第 8 條

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 一、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申請要件不符。
  • 二、受僱之原住民於得標日前一年內,曾經受僱於該得標廠商,並接受同類技能訓練者。
  • 三、僱用未滿十五歲之原住民。
  • 四、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安排參加職前訓練者。
  • 五、所提資料不符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第 9 條

執行機關應就核定補助之職前訓練訂定查核計畫,得標廠商辦理不善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不予補助。

第 10 條

得標廠商申請職前訓練經費補助,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或有虛偽浮報情事者,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