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得依下列方式,安排僱用之原住民於待工期間參加職前訓練:
- 一、得標廠商自行辦理或與國內民間立案訓練單位合作。
- 二、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之職業訓練。
- 2前項待工期間係指得標廠商自聘僱原住民當日起至出勤前一日止。
第 5 條
- 1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訓練之得標廠商應於訓練前備妥訓練計畫書一式十份,由執行機關成立審查小組,辦理審查。
- 2前項訓練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標案相關基本資料。
- 二、辦理待工職前訓練方式。
- 三、訓練課程配當表及時程進度。
- 四、訓練經費結構。
- 五、訓練師資之學、經歷。
- 六、訓練地點、設施及消防安檢證明。
- 七、受僱原住民之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加保證明。
- 八、其他審查單位或執行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 7 條
- 1得標廠商應於訓練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附經費領據及訓練成果相關資料,向執行機關辦理請款及經費核銷事宜。
- 2所稱訓練成果,應包含結訓學員成績、教學日誌、學員出、退勤紀錄、授課相關照片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