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年滿五十五歲至未滿六十五歲之原住民在國內設有戶籍,未有下列各款情 事者,得請領原住民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 ,每月新臺幣 三千元: 一、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二、現職軍公教 (職) 及公、民營事業人員。 三、領取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 金或軍人退休 俸 (終生生活補助費) 。 四、已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者。 五、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 六、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六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已領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補助或給與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轉請領本 津貼。但喪失領取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內政部應按月將年滿五十五歲原住民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異動資料,於次 月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月將原住民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榮民就養給與名冊及其他相關媒體異動資料,於次月 三日以前送勞保局。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勞保局洽商銓敘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 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及公營事業主管機關等,提供申請人資料及相關協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