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以下簡稱共同基金)之設置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文化保護及發展為目的。

第 3 條

共同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
  • 二、政府之補助。
  • 三、受贈收入。
  • 四、共同基金之孳息及收入。
  •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共同基金應用於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下列用途:
  • 一、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
  • 二、文化出版品之發行。
  • 三、文化網站之建置及傳播。
  • 四、文化及教育機構或團體之補助。
  • 五、辦理就學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 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經營相關事業之贊助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培育、協助創業或獎助。
  • 七、維護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訴訟或其他法律費用之支出。
  •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 二、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6 條

  • 1
    共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
  • 2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召集人應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8 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 一、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 二、共同基金年度計畫之規劃及審議。
  • 三、共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四、共同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9 條

管理委員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分組辦事,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 10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其執行業務必要之交通費或出席費,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職務上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 12 條

共同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知,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共同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