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場地設施,為娜麓灣歌舞劇場、民族劇場、視聽館及國際會議廳。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設施,應徵收使用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之收費基準,應視物價、市場行情變動或成本變動,每三年至少應辦理檢討一次。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