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2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
  • 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成。
  • 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
  • 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及管理。
  •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
  •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及遊客服務。
  •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館際交流。
  •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第 3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4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