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為統合原住民族政策,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辦理原住民族業務,特設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綜合規劃、協調及推動。
  • 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 三、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保存與傳承及傳播媒體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
  • 四、原住民健康促進、社會福利、工作權保障、就業服務、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 五、原住民族經濟、觀光、產業、金融服務、住宅、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基礎建設與傳統智慧創作保護之規劃、協調及推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規劃、管理及輔導。
  • 六、原住民族土地、海域、自然資源及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調查、規劃、協調、保護、利用、管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研究、調查、諮商、規劃、協調、公告、權益回復及糾紛處理。
  • 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 八、其他有關原住民族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由原住民擔任;副主任委員三人,其中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副主任委員中,二人應由原住民擔任,且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者,應具原住民身分。

第 4 條

  • 1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其中原住民族各族代表應至少一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其聘期隨主任委員異動而更易;餘均為無給職,由主任委員提請行政院院長就原住民族代表、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派(聘)兼之,任期二年,任滿得連任,但委員為有關機關代表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2
    前項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6 條

  • 1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2
    前項人員,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人員具原住民身分者,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本法所定進用原住民比例,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補足。

第 7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