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原住民重點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之專任教師、專職原住民族語老師、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鐘點教師。
第 3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各十八小時或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鐘點教師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小時。
第 4 條
原住民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第 5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得委託、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辦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第 6 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託、委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前條課程如未委託、委任學校或未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採計抵免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調訓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訪視項目。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