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原住民族語言:指原住民族傳統使用之語言及用以記錄其語言之文字、符號。
- 二、原住民族文字:指用以記錄原住民族語言之書寫系統。
- 三、原住民族語言能力:指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聽、說、讀、寫、譯之能力。
- 四、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以下簡稱地方通行語):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之原住民族語言。
- 2前項原住民族文字或地方通行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公告之。
第 4 條
- 1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定期邀集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有關機關代表,審議、諮詢及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事項。
- 2前項原住民族代表,在中央主管機關各族應至少一名,在地方主管機關具原住民設籍人口之民族應至少一名;且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代表總人數三分之二;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應置專職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
- 2前項語言推廣人員資格、訓練、設置、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 1政府機關(構)處理行政、立法事務及司法程序時,原住民得以其原住民族語言陳述意見,各該政府機關(構)應聘請通譯傳譯之。
- 2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族語言人才資料庫,提供各級政府機關(構)視需要聘請之。
第 16 條
- 1原住民族地區之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設置地方通行語之標示。
- 2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山川、古蹟、部落、街道及公共設施,政府各該管理機關應設置地方通行語及傳統名稱之標示。
- 3前二項標示設置之項目、範圍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3 條
- 1政府捐助之原住民族電視及廣播機構,應製作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語言學習課程,並出版原住民族語言出版品。
- 2前項原住民族語言節目及課程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例,不得低於該機構總時數之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