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
- 2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3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
第 8 條
- 1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從母之民族別;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經生父認領而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
- 2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母之民族別。
- 3非原住民女子與原住民男子之非婚生子女,其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從父之民族別。
第 9 條
- 1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 2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3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 4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
第 10 條
- 1民族別之註記或註銷,應依當事人之申請,並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註銷其民族別。但依第四項規定註記者,不在此限。
- 2當事人提出前項之申請時,如有具原住民身分而未註記民族別之未成年子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
- 3當事人應依第二條規定之民族別,提出註記之申請。
- 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