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5 條
- 1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2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3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4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 6 條
- 1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2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3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7 條
- 1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2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 3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 1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 2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9 條
- 1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2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 3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 10 條
- 1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 2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 11 條
- 1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內為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之登記,並於登記後發生效力。
- 2前項原住民之民族別認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