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扶助原住民社會發展,特訂定本標
準。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
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並申請當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
    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
    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
    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4 條

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
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
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
者,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逕向當地
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 5 條

原住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二、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三、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四、因其他原因,自請脫離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四款規定外,其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
關係終止後,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 6 條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原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予變更,所生子女
從父之身分。但招贅婚,子女從母之身分。

第 7 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審核。鄉 (鎮、市、區) 經審核合於規定者,公所應
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
、「喪失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或「回復 (山地)  (平地) 原住
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關
逕行審核登記。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