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 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並申請當地鄉 (鎮、市、 區) 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 3 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 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 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 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 4 條
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 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 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 者,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逕向當地 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 5 條
原住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二、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三、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四、因其他原因,自請脫離原住民身分。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四款規定外,其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 關係終止後,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