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申請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用補助(以下稱交通費補助)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原住民。
- 二、居住於附表一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區,且其居所之所屬鄉(鎮、市)、區(以下稱居住地),無適當醫療或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機構以提供所需之醫療或長照服務者。
第 4 條
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 一、轉診就醫:經居住地醫療機構醫師診療並評估,轉診至其他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 二、重大傷病就醫: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所列疾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 三、緊急傷病就醫:因緊急傷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急診治療,及經該醫療機構治療後認有回診必要之追蹤就醫。
- 四、普通傷病就醫:居住地至最近醫療機構之距離,符合第五條第二項附表二項目一之規定。
- 五、孕婦產前檢查及生產:持有孕婦健康手冊,依衛生福利部所定預防保健服務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令規定,至醫療機構產前檢查及生產。
- 六、入住住宿式長照機構:因失能或失智,入住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前條第一款轉診就醫,無需持轉診單:
- 一、門診手術、急診手術後之首次回診。
- 二、前款以外,持轉診單就醫後,因轉診之傷病經醫師認定需繼續門診診療,自轉診就醫之日起一個月內未逾四次之回診。
- 三、分娩出院後六星期內之首次回診。
- 四、前款以外,住院出院後一個月內之首次回診。
- 五、預防保健檢驗結果呈現異常個案之確診。
第 5 條
- 1交通費補助金額,依前二條就醫、產前檢查及生產之醫療機構或入住之長照機構,與補助對象居住地之距離計算;其實際距離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 2前項距離、金額及次數之基準,如附表二。
第 8 條
- 1前條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之影本:
- 一、其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者,檢具居住地村(里)長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
-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當次就醫、產前檢查、生產或長照機構之當次入住繳費收據。
- 三、下列文件之一:
- (一)轉診就醫者:居住地醫療機構開立之全民健康保險轉診單;其因慢性疾病轉診就醫者,得僅檢具該年度初次轉診就醫之轉診單。
- (二)重大傷病就醫者: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 (三)緊急傷病回診追蹤就醫者:該次緊急傷病就醫醫療機構門診預約單。
- (四)視同轉診就醫者:首次就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預防保健檢驗結果異常單。
- (五)孕婦產前檢查及生產:孕婦健康手冊,包括歷次產前檢查紀錄。
-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衛生所共用醫療資訊系統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電子轉診平臺電子紀錄得確認者,免附。
- 3第一項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正本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