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表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七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表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或第二項之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第 7 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受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 10 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備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以上。
第 11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第 12 條
受託人因不得已之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載明不得已事由之文件。 三、擬取得之財產或擬設定或取得之權利,其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第 13 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時,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 15 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依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 17 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第 18 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就信託 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之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 21 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