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設立許可及監督原子能業務
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有關原子能公益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特取名稱上,冠以「財團法人」名義。

第 5 條

設立財團法人之基金及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
。
前項基金不得少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 6 條

財團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
名額三分之一。

第 7 條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8 條

設立財團法人者,應向本會聲請設立許可。但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
,由遺囑執行人提出聲請。

第 9 條

聲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
一、聲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住所、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業務計畫說明書。
四、捐助人名冊 (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
六、捐助財產清冊 (附具所捐基金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及所捐財產之土地、房舍、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暨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基金、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
    或其他文件) 。
七、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
二、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
    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其章程。

第 11 條

本會應聘請法律、原子能學者專家及選聘本會高級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
議依第九條之聲請案件,經審議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應不
准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第 12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前項文件及第八條聲明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遲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
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報本會核備。

第 13 條

財團法人應將其董事會議紀錄於會後十五日內報本會核備。

第 14 條

本會監督財團法人業務範圍如左列各款: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人事、會計及財務稽核制度報本會核備。

第 15-1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檢同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
三個月內,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核備。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狀況變動表;
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預算書所列之書表外,應增列固定資產明細表。
第一項書件,應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

第 16 條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決議事項除依民法規定應向法院登記外並應報本會核備。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有關文件申報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驗證備查。

第 18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 (及監察人) 會之決議與設立目的顯屬不合者。
四、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五、違反「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財務處理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六、隱匿財產、妨礙本會檢查、稽核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財團法人於收到本會改善通知後,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民
法之規定處理。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解散並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民法及原子能法規
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
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辦理補正。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