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聲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 一、聲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住所、財產總 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業務計畫說明書。 四、捐助人名冊 (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 五、捐助人會議紀錄 (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 六、捐助財產清冊 (附具所捐基金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及所捐財產之土地、房舍、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 暨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基金、財產移轉為其所有之承諾書 或其他文件) 。 七、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第 10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 二、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人姓名、所捐基金財產及其管理方法。 四、財團法人之組織、業務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之名額、任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 期及其選聘、解聘事項。 六、關於董事會事項。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關於前項之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 囑無明確記載,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其章程。
第 11 條
本會應聘請法律、原子能學者專家及選聘本會高級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 議依第九條之聲請案件,經審議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應不 准者,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
第 12 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應即檢具左列文件一式六份送本會驗印: 一、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經 歷及住、居所。 二、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三、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四、董事戶籍謄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 其戶籍謄本或其身分證明文件,比照董事辦理。 前項文件及第八條聲明許可時所送之文件經驗印後,應於三個月內向該管 法院聲請設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一個月內,將該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備查;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最遲應於完成設立登記後三個月 內,將捐助之基金、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並由財團法人報本會核備。
第 15-1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檢同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於年度終結後 三個月內,檢具會計師簽證之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本會核備。 前項年度預算書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狀況變動表; 年度決算書至少應包括預算書所列之書表外,應增列固定資產明細表。 第一項書件,應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
第 16 條
董事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章程所定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一、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決議事項除依民法規定應向法院登記外並應報本會核備。
第 17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檢附 有關文件申報本會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 同影本送本會驗證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