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第 21 條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2 條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3 條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第 26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