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執行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
- 一、被採樣人身分。
- 二、被採樣人在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無資料。
- 三、少年被告之採樣,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
第 4 條
- 1執行採樣時應優先採取唾液樣本,其次為血液樣本,再其次為毛髮樣本。唾液及毛髮樣本得由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採取,血液樣本應由醫事人員採取。
- 2執行採樣完畢後,執行採樣機關應製作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發給被採樣人,並於採得之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樣本記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 5 條
DNA 樣本採取方式如下:
- 一、唾液採樣卡套組: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取套組中採取棒,先置於被採樣人舌下含溼後,再刮擦口腔二側黏膜細胞,取出採取棒,將其上唾液轉壓印至唾液採樣卡,待乾燥後置入套組中之保存袋保存。
- 二、唾液棉棒:採樣前先請被採樣人以清水漱口,滌除其口中之殘屑物。再以棉棒擦拭被採樣人口腔二側黏膜細胞,須採樣三枝棉棒,待棉棒陰乾後置入紙袋保存。
- 三、血液:由醫事人員對被採樣人進行抽血,應低溫冷藏存放。
- 四、毛髮:採取被採樣人有毛囊細胞或組織之頭髮五根至七根,先以紙張包裝後,再置入紙袋中保存。
第 7 條
- 1法院、軍事法院、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發之傳票、拘票影本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
- 2司法警察機關應於採樣後十五日內,將 DNA 樣本連同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發之通知書影本送交刑事局。於所涉案件移送時,應將移送書影本送交刑事局。送交少年被告DNA樣本,應將法院裁定書影本送交刑事局。
- 3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強制採樣之犯罪涉嫌人時,應於移送書之 DNA 採樣欄位內註明犯罪涉嫌人有無執行採樣等情形。
第 8 條
- 1執行採樣或送驗機關應將 DNA 樣本儲存於管制及安全之場所,並依據DNA 樣本性質存放於適當環境,以維護 DNA 樣本之完整。
- 2未能即時送驗之 DNA 樣本應指派專責人員保管,並注意 DNA 樣本安全,非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交付。
- 3內政部警政署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之採樣作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每年定期督考所屬採樣單位之採樣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