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時,應公開甄選優良廠商或邀請特定對 象參展。另為充實展出內容,得由政府或其委辦機構價購或徵集其他優良 展品參展。 前項提供展品參展之廠商,必要時應負擔部份參展費用,並得指派專人參 加,當場洽談交易。但非經主辦商展單位之同意,不得現場辦理零售。
第 7 條
經濟部或其委辦機構參加國外商展,展覽完畢後參展廠商應自行處理其展 品。價購或徵集之展品除經濟部核定自行處理及必須運回國內者外,應依 左列方式就地處理: 一、移撥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全部或部分展品得移撥駐當 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保管處理,由該等機構在展品清單上簽收;其後 另行作處理者,應將處理情形專案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洽轉經濟部備案 。 二、捐贈或餽贈: (一) 展品部分贈與當地政府機構、工商貿易團體、文化、教育、宗教或 慈善組織、僑團、政府首長、外交使節、展覽會官員、僑領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者,除取據確有困難者外,應向受贈者取據以 資憑證,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並在 處理清單上證明之。但當地無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得由參加商展 主辦人自行酌辦。其捐贈或餽贈之數量較多者,應先報請經濟部核 備。 (二) 展品之全部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捐贈當地政府、團體或餽贈私人 時,除依前目之規定辦理外,應先報請經濟部核備。 三、撥供陳列室使用:全部或部分展品得專案移撥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 或商務機構,設立產品陳列室使用,該專案應由經濟部與有關機構事 先洽定辦理,所需費用由有關單位商定撥支。 四、出售:全部或部分展品或展覽館 (不含展品) ,得於展後在當地作價 出售。大件展品情況良好整潔無損者,其售價應為原報臺灣交貨價格 酌加海陸運費;因情況特殊需減價出售者,應於事後報銷時說明理由 。零星小件展品不易售出者,得整批酌定一總價出售。展覽館售價, 應參照材料成本酌予折舊後作價,事後應在展品處理清單上詳予說明 ,並由參加商展主辦人會同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辦理,所得價款 全數繳庫。 五、法廢:展品有破損、拆毀或被竊者,得予報廢。在展品處理清單上, 由參加商展主辦人與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負責人共同簽證,當地未 設有使領館或商務機構者,應洽由附近該等機構會同辦理。但因情形 特殊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經濟部後辦理。
第 8 條
駐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依前條第一款規定,將展品轉贈僑商貿易機構時 ,該僑商貿易機構以符合左列條件者為限: 一、須為公司組織,並經向當地政府合法登記有案者。 二、應於當地商業中心地區備有適當陳列或展出場所者。 三、辦理陳列或展覽,應有計畫書,並經當地使領館或商務機構同意轉報 經濟部核准有案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範圍、展出時間、場地 佈置 (附圖) 、展品管理及展品處理等。 前項轉贈展品之當地包裝、搬運及應付稅捐等費用,均由受贈之僑商貿易 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