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參觀監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 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 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第 3 條
參觀者人數過多時,得令分班參觀。
第 4 條
醉酒及精神病者,不准參觀。
第 5 條
參觀者於參觀時,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服裝整齊。 二、靜肅。 三、不得吸煙。 四、不得攜帶照像機及危險物之類。 五、不得與受刑人交談或接受財物。 六、聽從監獄職員之指導。 七、其他監獄內應遵守之事項。
第 6 條
參觀者有違反前條所列事項之一時,得停止其參觀。
第 7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