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參觀監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
心理、教育、社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
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
酌決定,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備。

第 3 條

參觀者人數過多時,得令分班參觀。

第 4 條

醉酒及精神病者,不准參觀。

第 5 條

參觀者於參觀時,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服裝整齊。
二、靜肅。
三、不得吸煙。
四、不得攜帶照像機及危險物之類。
五、不得與受刑人交談或接受財物。
六、聽從監獄職員之指導。
七、其他監獄內應遵守之事項。

第 6 條

參觀者有違反前條所列事項之一時,得停止其參觀。

第 7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