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匪偽物品除供醫療用之中藥,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核准進口者外,一律禁止進口。 旅客、船員及航空器服務人員不得攜帶匪偽物品進口。 外賓及僑胞攜帶進口之匪偽物品,其以海運攜入者,由海關予以扣留保管 或加封於原船上,其以空運攜入者,經海關查驗後,由其自行存入行李寄 存倉庫,均限其退運出境。
第 5 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或以其他方法私運匪偽物品進口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其有妨害軍事或治安或因而擾亂 金融情節重大者,並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經沒入或判決沒收確定之匪偽物品,應即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依 法應納稅者,應就其變價款內先行扣繳。 前項匪偽物品如有變價收入,除依規定扣繳稅款、提獎及支付必要費用外 ,應悉數解庫,並編列預算。 海關依第三條第三項對外賓及僑胞以海運攜入之匪偽物品予以扣留保管者 ,應製作三聯單,一聯存查、一聯交物主、一聯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如 以空運攜入,並自行存倉者,由受寄存之倉庫發給收據。
第 6 條
進口商依規定程序所進口之貨物中有匪偽物品者,除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准予辦理退關外,餘均予沒入: 一 自裝載該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後,於報關前自動向海關申報誤裝匪偽 物品者。 二 於報關後發現係誤裝匪偽物品,經提出事前並不知情之確實證明並經 調查屬實者。
第 7 條
如有公開陳列、經銷、販賣匪偽物品之情事,除經查明其來源應依第五條 規定處理者外,由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並沒入其物品。 前項沒入之物品,警察機關應即層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