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政府為取締地下錢莊,以維持經濟秩序起見,根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
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錢莊,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者而言。
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向外借用週轉資
金,用於其所經營之事業或因事業上資金之撥充運用,非以收存貨幣或款
項為常業圖利者,不視為本辦法所稱之地下錢莊。但上述工廠、公司及其
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仍
應視為地下錢莊,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取締。

第 3 條

地下錢莊之查緝,由各地方政府治安機關及查緝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凡經營地下錢莊者,一經查獲,經辦機關應即檢同證據移送管轄法院,依
法論罪科刑。

第 5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