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有關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至二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有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擇一最高額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第 6 條
舉發人得以口頭、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主管機關、執法機關或受理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本法之案件。 舉發人以口頭或電話方式舉發者,前項機關應做成書面紀錄。 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舉發而無具體事證者,不予受理。
第 8 條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違反本法規定案件,經主管機關裁罰、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依下列程序之一核發獎勵金: 一、受理舉發機關檢具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二、民眾或團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調閱舉發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核實後發給。 前項已發給之獎勵金,於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或撤銷裁罰處分者,不予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