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犯行情節:
- (一)犯罪動機。
-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 (三)犯罪所生損害。
- 二、在監行狀:
- (一)平日考核紀錄。
- (二)輔導紀錄。
- (三)獎懲紀錄。
- 三、犯罪紀錄:
-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 五、更生計畫:
-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 六、其他有關事項:
-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 (二)同案假釋情形。
-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 一、犯行情節:
- 2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2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5 條
- 1假釋審查會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為外聘委員。除典獄長外,其餘當然委員因職務異動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職務時,典獄長得另指派適當人選擔任之。
- 2外聘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但有不適任或無法行使職務時,監獄得隨時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解聘,另行遴選適當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 1假釋審查會每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 2假釋審查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但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有關維持或廢止假釋之案件,應有四分之一之委員出席。
- 3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 4其他事項之決議,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5前二項之決議,應作成紀錄備查。
第 8 條
- 1假釋審查會委員於假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 二、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 三、現為或曾為受刑人之被害人、被害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 2有具體事實足認假釋審查會委員就假釋案件有偏頗之虞者,受刑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假釋審查會申請迴避。
- 3前項申請,由假釋審查會決議之,並作成紀錄。監獄應將決議要旨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 4受刑人不服第二項申請經假釋審查會之駁回決定者,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 5假釋審查會主席明知當然委員或外聘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受刑人申請迴避者,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 6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假釋案件之出席委員人數,並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