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女監。 二、病監。 三、少年監。 四、累犯監。 五、外役監。 六、高度安全監。 七、中度安全監。 八、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