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受刑人分監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監獄依受刑人之類別分為左列八種:
一、女監。
二、病監。
三、少年監。
四、累犯監。
五、外役監。
六、高度安全監。
七、中度安全監。
八、低度安全監。
前項各種監獄,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指定之,必要時得增加或變更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疾病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之累犯兼指再犯而言。
本辦法所稱難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監獄行刑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受刑人而言。
本辦法所稱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未滿之受刑人而
言。
本辦法所稱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係指刑期未滿三年之受刑人而言。

第 4 條

同一受刑人兼具各類之特性者,依左列順序定其監禁處所。
一、女受刑人:女監。
二、疾病受刑人:病監。
三、少年受刑人:少年監。
四、累犯受刑人:累犯監。
五、適於外役之受刑人:外役監。
六、難予矯治之受刑人:高度安全監。
七、能予矯治之受刑人:中度安全監。
八、易予矯治之受刑人:低度安全監。

第 5 條

受刑人之監禁處所,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經監務會議之決議,報經監督
機關核准後變更之。

第 6 條

各種監獄應依其特性辦理調查分類,訂定矯正計劃實施之。

第 7 條

女監採取低度安全措施,由女性管理之。

第 8 條

女監附設其他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 9 條

對於女受刑人攜帶入監之子女,應設置適當場所,予以保育。

第 10 條

受刑人患重病,在一般監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而又未達許可保外醫治之
程度者,得移送於病監。

第 11 條

病監採低度安全措施。

第 12 條

病監受刑人得保外就醫,必要時,並得移送醫院治療。

第 13 條

病監受刑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時,得移回原監獄或移送他監獄執行。

第 14 條

病監移送標準另訂之。

第 15 條

少年監採低度安全措施,對於少年受刑人,應培養其自尊心,以保護鼓勵
方式促其自覺自治,接受教導。

第 16 條

少年監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按左列標準予以分界監禁:
一、初犯。
二、累犯、再犯。
三、易予矯治之受刑人。
四、難予矯治之受刑人。

第 17 條

少年受刑人之教化時間,每日至少四小時,必要時,得增加個別教誨時間
一至二小時。
接受甄試教育之少年受刑人,其教化時間另訂之。

第 18 條

少年受刑人分班自修或作康樂活動,每日以二小時為限,儘量利用夜間時
間行之。

第 19 條

少年受刑人除刑期不滿一年者外,一律施以累進處遇。

第 20 條

累犯監採高度安全措施,應按受刑人犯罪次數及刑期輕重分界監禁,分類
作業。

第 21 條

累犯受刑人,夜間應獨居監禁,但得依調查分類之結果,以區劃寢室雜居
。

第 22 條

外役監採開放式措施,從事農作或其特定作業。

第 23 條

外役監受刑人,得由監督機關命外役監定期派員至各監獄,依外役監條例
第四條之規定遴選,並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第 24 條

凡難予矯治或性行惡劣在一年內違規三次以上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
,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高度安全監。

第 25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以獨居監禁為原則,但得斟酌情形分類雜居。

第 26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係獨居監禁,以在獨居房作業為原則。

第 27 條

高度安全監之受刑人,如行為善良已達能予矯治之程度,經監督機關核准
者,得移送其他適當監獄。

第 28 條

凡能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中度安全監。

第 29 條

中度安全監之受刑人,應分類監禁,共同作業。

第 30 條

凡易予矯治之受刑人,經監務會議決議,報經監督機關核准者,得移送於
低度安全監。

第 31 條

低度安全監之受刑人,雜居監禁,作業運動及其他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

第 32 條

各種監獄依其特性所訂實施要點,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定。

第 33 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