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教化、輔導、衛生醫療人員。
第 3 條
- 1對於新入機關之收容人,機關應就其吸菸習慣、戒菸意願及是否有第五條應禁止其吸菸之情形,加以調查,並作成紀錄。
- 2收容人入機關後,如變更吸菸習慣或有戒菸意願者,機關人員得依職權,或依收容人所提出之說明予以記錄,作為處遇之審酌。
第 6 條
- 1機關病舍、監獄附設之病監及有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並應於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
- 2前項以外之場所,機關得設置吸菸區。吸菸區應明顯標示,並適時檢討與加強通風及消防設備,以維護相關人員之健康。非屬設置吸菸區之場所,禁止吸菸。
第 8 條
- 1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 2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 3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不得購菸。
- 4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
- 5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
- 6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第 9 條
- 1點菸器具應由機關負責管制,收容人非於設置之吸菸區及指定之吸菸時間,不得使用。
- 2收容人所購之香菸,應由機關依第七條指定之吸菸時間管制及發放。
- 3收容人領用之香菸,每日合計至多十支,不得私自囤積或為其他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