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對受刑人之分類,應依其身心狀態定其戒護管理方法,性向技能定其作業科別,知識程度定其教育班次,並按個別情形為左列之區分:
- 一、第一類:生理或心理欠健全者。
- 二、第二類:智力特別低下者。
- 三、第三類:道德觀念特別薄弱者。
- 四、第四類:不屬於前三類之情形者。
- 2關於受刑人平時在監之起居活動,應參酌前項分類為適當之管理。此項分類祇為監獄人員執行處遇之標準,不得公開。
第 4 條
- 1監獄設接收組,由調查分類科科長、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及其他有關人員組成,承辦受刑人入監後初步調查分類事宜,由調查分類科長兼任組長。
- 2前項人員除調查分類科長外,由典獄長遴選適當人員充任之。
第 6 條
受刑人入監後,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
第 7 條
- 1前條調查事項依左列方式辦理:
- 一、直接調查:關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以直接觀察之方式實施調查,紀錄於調查表。
- 二、間接調查:關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資料以供參考。
- 三、心理測驗:關於受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項測驗。
- 2前項調查表及測驗方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9 條
監獄接收組應就調查與測驗所得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就左列各點,參照本監獄之設備狀況,擬訂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
- 一、受刑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 二、受刑人之智力、性向、志趣與人格特質。
- 三、受刑人之品格。
- 四、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之職業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