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監獄: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 二、監獄長官:指前款監獄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 三、監獄人員:指第一款監獄之戒護、教化、調查分類、衛生人員。
第 3 條
- 1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範圍如下:
- 一、名籍資料。
- 二、身心狀況。
- 三、犯罪前科及狀況。
- 四、社會、心理及家庭狀況。
- 五、職業及技能狀況。
- 六、社會福利及保護需求。
- 七、出監後住居所、未來共居者、家庭支持度、就業轉介、更生保護及扶助等事項。
- 八、其他依法規應調查之事項。
- 九、其他可作為處遇參考事項。
- 2受刑人於入監前曾受羈押者,其於羈押期間之調查資料,除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附送,或另一併移交者外,監獄於必要時,亦得向原羈押之看守所調取其在所期間之調查資料,作為調查之參酌。
第 5 條
- 1前條調查事項依下列方法為之:
- 一、直接調查:由調查小組人員以觀察或晤談之方式實施調查,記錄於調查表,並由調查者簽名。
- 二、間接調查:向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個人查詢,或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 三、心理測驗: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行為及情緒等測驗。
- 2前項心理測驗項目得依調查需求擇定之,施測人員應具備相關測驗之資格或經專業訓練合格。
第 6 條
- 1受刑人資料調查,分為入監調查、在監複查及出監調查。
- 2入監調查於受刑人新入監後二十日內完成直接調查,間接調查及心理測驗之施測不得逾二個月。刑期未滿一年之受刑人,其入監調查得以簡式方式行之。
- 3在監複查於受刑人入監後每二年複查一次,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 4出監調查於受刑人期滿前三個月,或提報假釋前為之,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 5前四項調查之格式,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調查小組應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辦理入監調查。
- 2調查小組應就前項入監調查所得之資料,聽取受刑人意見並考量各監獄之條件及資源後,於受刑人新入監後三個月內,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受刑人有特殊處遇需求,因各監獄之條件及資源無法滿足者,應於個別處遇計畫載明之。
- 3前二項受刑人入監調查資料及個別處遇計畫,應提調查審議會議審議。
第 10 條
調查小組辦理入監調查、在監複查、出監調查,得由監獄長官先行指派相關監獄人員為之,並作成書面紀錄,由受刑人閱覽後簽名。受刑人有意見時,應予以更正或加註其意見;受刑人拒絕簽名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