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對象(以下簡稱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
    •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
    •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 2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第 3 條

受託機構對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各種類受益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內容。
  • 二、創始機構、受託機構、服務機構、備位服務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義務及責任。
  • 三、信託財產狀況:
    • (一)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信託時期。
    • (二)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 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一)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 (二)信託財產處分方法。
    • (三)服務機構受委任事項。
  • 五、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
    • (一)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對受益權之影響。
    • (二)借入款項總額。
    • (三)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 (四)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
    • (五)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
    • (六)費用負擔之預計。
    • (七)費用支付方式。
    • (八)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
  • 六、受益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
    • (一)信用評等之機構。
    • (二)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
    • (三)信用增強之機構。
    • (四)信用增強之方式。
  • 七、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
    •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 八、信託財產相關書表之通知期限及內容。
  • 九、受益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4 條

特殊目的公司對特定人進行資產基礎證券私募,其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各種類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條件:至少應包括發行金額、票面利率、受償順位及期間。
  • 二、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備位服務機構、監督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之概況及應辦理事項:至少應包括機構簡介、營運概況、最近信用評等結果、義務及責任。
  • 三、受讓資產狀況:
    • (一)受讓資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受讓時期。
    • (二)受讓資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 四、受讓資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
    • (一)受讓資產管理方法。
    • (二)受讓資產處分方法。
    • (三)服務機構受委任或受託事項。
  • 五、為經營金融資產證券化計畫業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說明:
    • (一)借入款項之目的及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權利之影響。
    • (二)借入款項總額。
    • (三)借入款項分配使用情形。
    • (四)借入款項使用控管方式。
    • (五)借入款項之利息計算。
    • (六)費用負擔之預計。
    • (七)費用支付方式。
    • (八)費用不足支付之處理方式。
  • 六、資產基礎證券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
    • (一)信用評等之機構。
    • (二)信用評等之結果及其說明。
    • (三)信用增強之機構。
    • (四)信用增強之方式。
  • 七、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一條準用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應揭露事項:
    • (一)資產基礎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 (二)特殊目的公司不保證受讓資產之價值。
    • (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 (四)受讓資產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之重要事項。
  • 八、寄發財務報告之期限及內容。
  • 九、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方式及限制。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5 條

  • 1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 2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 6 條

  • 1
    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 一、特定人持有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而轉讓予其他特定人。
    • 二、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 2
    前項第一款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轉讓,非經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登記,不得轉讓。
  • 3
    依本條例第七條核定為短期票券之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轉讓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 4
    有關私募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文件中載明。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