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受災旅宿業,指於行政院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震災(以下簡稱花蓮震災)災區範圍內,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並符合下列要件者:
- 一、依法領取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
- 二、持有花蓮縣政府或所轄鄉(鎮、市)公所、稅捐稽徵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
第 4 條
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
- 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
-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 5 條
- 1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影響營運所需下列資金(以下簡稱災後紓困貸款),由承貸金融機構就受災旅宿業個別狀況核貸:
- 一、週轉金。
- 二、資本性融資。
- 2前項第一款所定週轉金,其用途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其他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三百萬元。
- 3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資本性融資,其用途為更新設備、整(修)建、擴建、重建營業場所及資本性修繕所需之資金。其貸款採累計方式,每家觀光旅館、旅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三千萬元,民宿最高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 4貸款期限由承貸金融機構與受災旅宿業自行商定之。
- 5貸款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 6 條
受災旅宿業依前條規定辦理災後紓困貸款之利息,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之:
- 一、依每筆實際貸款餘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受災旅宿業,核貸利率未達該利率者,以實際核貸利率補貼。
-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 7 條
受災旅宿業辦理災後紓困貸款必要時,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七項、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中小企業災害復舊專案貸款要點、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相關規定辦理信用保證;其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旅宿業計收。
第 9 條
- 1承貸金融機構應完整保存補貼及貸款之相關資料。於災後紓困貸款核貸後,應將貸放情形作成紀錄,申貸之受災旅宿業非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不得變更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及補貼之利息。
- 2主管機關為監督補貼及貸款,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及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其監督事項,得委由信保基金辦理。